(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帅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79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帅兵,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辩护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帅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赵帅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帅兵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小赵砦生活区温馨花园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翟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赵帅兵用拳头将被害人翟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右下颌骨额突及左某以及鼻骨尖处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帅兵的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表、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证人吴某1、李某、吴某2、吴某3、赵某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帅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帅兵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帅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帅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帅兵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帅兵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帅兵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帅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赵帅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帅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