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华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华祥,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址为江苏省丰县,现居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华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韩华祥酒后搭乘沈某的电动车回家,途经丽水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与惠民街路口时,因逆向行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刮擦,交警出警后认定电动车负全部责任,并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韩华祥不顾交警劝阻,在现场对小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进行辱骂,坐在小车引擎盖上拍打车身。于是,交警呼叫指挥中心请求支援。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接110指令后,由民警方若鉴、协警叶某、巡特警大队队员陈某等人出警处置。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韩华祥不听方某等人劝导,仍在现场闹事,方某等人只好强制将被告人韩华祥带到水阁派出所醒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华祥用脚踢警车车门,在车上用嘴咬叶某的肩膀和手指,并辱骂叶某。到达水阁派出所下车时,被告人韩华祥又用嘴咬方某的手。进入办案区后,被告人韩华祥不配合做人身检查,将叶某手上的执法记录仪抢过去摔到地上,导致执法记录仪损坏,之后在约束醒酒过程中又用脚踢警务人员。被告人韩华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韩华祥在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被约束醒酒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韩华祥的供述;证人方某、叶某、陈某、蓝某、沈某、季某、留杰的证言;辨认笔录;警官证复印件、工作证;证明;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接警单详情;监控光盘四张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华祥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等手段阻碍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执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造成妨害公务的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华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