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15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威,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继成。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29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70元、违约金1823.5元、诉讼费用1442.65元。诉讼中,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开户于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楚都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冻结期限至2017年10月24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有上述存款账户外,无股票、车辆、不动产及其他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对上述账户予以核实并依法处置。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事项亦尚在办理之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4执15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沁审判员 马怀茹审判员 耿小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