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忠宏与颜马护、丁法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宏,颜马护,丁法六,李宏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594号原告:李忠宏,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颜马护,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丁法六,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宏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李忠宏与被告颜马护、被告丁法六及第三人李宏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蔚、第三人李宏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马护、丁法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25145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上午,原告、第三人李宏益等人受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共同雇佣砍运香蕉,由第三人李宏益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载到雷州××××风镇圩销售。是日中午售完香蕉,大家一起吃完午饭之后,被告安排原告乘坐由第三人李宏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调风镇圩返回雷高镇。行驶至调风镇仕礼岭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加上第三人李宏益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以及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雷州骨科医院抢救,雷州骨科医院对原告实施紧急治疗措施后(共用医疗费7863.55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实付3924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异常严重,2015年6月20日中午,原告转院到雷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共用医疗费34059.51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实付18347元。可是,原告的伤势依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2015年6月21日凌晨3时原告又被迫转院到设备××、××力量××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该宗事故导致原告: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缺血缺氧性脑病;5、双肺挫伤;6、双侧多处肋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左侧桡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用医疗费314641.49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实付109146.7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腹部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后续拆除左锁骨钢板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湛江地区护工劳务标准(80元—100天/人),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以下:1、医疗费:3924元+18347元+109146.72元=13141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68天=6800元。3、护理费:100元/天×68天×2人=13600元。4、营养费:30元/天×68天=2040元。5、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139天=10537.90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共计139天)。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33%=80820.96元。7、司法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十项共计:272652.58元。被告颜马护、丁法六作为雇主,有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该宗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对原告在该宗事故中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是,事发至今,除了第三人李宏益及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7200元后,便对原告置之不理。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总损失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51452.58元(272652.58元-14000元-7200元)。为了妥善解决赔偿问题,原告及家人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协商解决,可是被告不是敷衍塞责,就是故意避而不见,原告及家人感到万般无奈。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马护、丁法六辩称,两被告租赁他人8亩土地种植香蕉。2015年6月19日到了收获季节,两被告准备收获香蕉,自己在园地砍香蕉。由于人力不足,雇佣原告帮手,原告的工作是将香蕉从园地里搬到路边,然后帮忙将香蕉装到李宏益、吴虎雁的三轮摩托车上运到调风镇圩出售。原告当天接到被告的雇请后,便乘坐李宏益的三轮摩托车来到香蕉园地干活,从早上6时左右开始,到9时左右就搬运完毕。之后大家便将搬上来的香蕉装载在李宏益和吴虎雁的三轮摩托车,由李宏益、吴虎雁运到调风镇圩出售。中午11时许,全部香蕉已运到调风镇调风圩。被告出于人情便请原告、李宏益和吴虎雁一起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工钱。之后,原告便自己乘坐李宏益的三轮摩托车回家。原告在路过调风镇仕礼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二、原告受伤与其向被告提供劳务无关,而且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是在回家的路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不属于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情形。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搬运香蕉和将香蕉搬上李宏益和吴虎雁的三轮摩托车。在上述工作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钱,原告自己在乘坐李宏益的三轮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坐车回家不属于被告雇佣的生产经营活动,与被告雇佣劳务活动无关,超过了雇佣劳务范围,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乘坐李宏益的三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因李宏益驾车过快,而且操作不当,造成翻车导致原告受伤(《民事起诉状》的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第2行)。由此可见,翻车是由于车速过快且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也即是驾驶员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处理,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处理。理由如下:1、《侵权责任法》为人大制定的法律,为上位法,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为下位法。根据法律适用规则,上位法与下位法有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2、《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后法与前法有冲突的,应当适用后法。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采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应注意该区别。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被告授权或雇佣的劳务无关,而且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其情形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宏益述称,2015年6月18日傍晚,被告颜马护打电话叫我帮他运送香蕉。2015年6月19日早上我就到颜马护的香蕉园。香蕉装好后,原告李忠宏乘坐我的三轮摩托车到调风镇。中午大家在调风圩吃完饭后,被告颜马护叫李忠宏乘坐我的摩托车回雷高镇,颜马护乘坐吴虎雁的摩托车,丁法六自己留在调风镇。当我们回到调风镇林宅至仕礼岭转弯路段时,原告李忠宏无缘无故站起来从我的摩托车上跳下去,导致车辆失衡翻车。我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缺血缺氧性脑病;5、双肺挫伤;6、双侧多处肋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左侧桡骨骨折;9、护理2人:10、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对该证据真实性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印证,不应采信;第三人李宏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仅提交了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还有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并不能否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经司法鉴定评定为: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应后续治疗的事实;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应采信;第三人李宏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所作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在雷州市雷××镇南边村共同种植香蕉。2015年6月19日,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因收获香蕉人力不足,需要雇佣他人帮忙。当天早上,被告颜马护用摩托车接送原告李忠宏到其香蕉园。另外,被告颜马护、丁法六还雇佣第三人李宏益、案外人吴虎雁各自驾驶一辆货运正三轮摩托车到其香蕉园,运送香蕉到调风镇调风圩出售。原告李忠宏的工作任务主要砍香蕉和装运香蕉。当大家将香蕉装载到李宏益和吴虎雁的三轮摩托车上后,便由李宏益、吴虎雁运送到雷州××××风镇调风圩出售。当时原告李忠宏乘坐第三人李宏益的三轮摩托车一起到雷州××××风镇调风圩。在中午售完香蕉后,被告颜马护、丁法六请原告李忠宏、第三人李宏益和吴虎雁一起吃饭。之后,被告向原告李忠宏、第三人李宏益和吴虎雁每人发放工钱100元。接着,被告颜马护安排原告李忠宏乘坐第三人李宏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颜马护自己乘坐吴虎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一起从雷州××××风雷州雷高镇方向回家。当行驶至雷州××××风镇林宅至仕礼岭转弯路段时,由于第三人李宏益操作不当,造成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车以及原告李忠宏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虎雁和被告颜马护送原告李忠宏到雷州调风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李忠宏先后被送到雷州市骨科医院、雷州市人民医院和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李忠宏在雷州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为7863.55元。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3924元;原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4059.51元。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18347元;原告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11963.99元。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106469.22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缺血缺氧性脑病;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肩胛骨骨折;9、左侧桡骨骨折。该医院在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写明:1、住院手术治疗。2、留陪人2名。3、加强营养。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还在出院医嘱中要求:1、3个月内避免左上肢负重;2、适当左肩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忠宏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2015年11月5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忠宏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腹部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LX(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李忠宏后续拆除左锁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向原告李忠宏支付7200元,第三人李宏益向原告李忠宏支付14000元。后来,原告李忠宏因索赔未果以颜马护、丁法六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忠宏的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宏益参加诉讼。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另查,第三人李宏益系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货运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对事故车辆购买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李忠宏的起诉理由和被告颜马护、丁法六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关于原告乘车返家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问题。原告李忠宏受被告颜马护、丁法六的雇佣,被告颜马护用摩托车把原告接到被告在雷州雷高镇的香蕉园砍香蕉和装运香蕉,然后原告又乘坐第三人李宏益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颜马护、丁法六等人一起到雷州××××风镇调风圩出售香蕉。虽然被告在中午售完香蕉并大家一起吃饭后已经向原告李忠宏、第三人李宏益和吴虎雁等人每人发放了工钱100元,但该款只是雇主给付雇员的劳务费,不是交通费,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仍负有把作为雇员的原告送回去雷高镇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是发生在回家途中,但是原告往返雷高镇和调风镇,都是被告安排其所雇佣的雇员三轮摩托车接送。原告乘坐三轮摩托车返回雷高镇,与其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被告关于原告在回家的路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告李忠宏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在本案中,原告李忠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乘坐第三人李宏益驾驶的货运三轮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颜马护、丁法六的赔偿责任。可由原告李忠宏负担事故损失的30%,由被告颜马护、丁法六负担事故损失的70%。诉讼中,第三人李宏益称交通事故是原告在行车时无缘无故跳车造成,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说原告无缘无故跳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忠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740.22元(以原告医疗收费票据冲减医疗保险报销后计算:3924元+18347元+106469.22元=128740.22元)。2、误工费10573.9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时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1月4日止,误工时间共计139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7766元/年÷365天×139天=10573.90元)。3、护理费10880元(参照湛江地区护工报酬80元/天以住院时间68天按二人护理计算:80元/天×68天×2人=1088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以住院时间68天按100元/天计算:68天×100元/天=6800元)。5、营养费2040元(以住院时间68天按30元/天计算:68天×30元/天=2040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而没有交通票据,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80820.96元(以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2245.6元/年×20年×35%=85719.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820.96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照准)。8、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司法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9、后续治疗费8000元(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后续拆除左锁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因该费用今后必然发生,可在本案一并解决)。以上九项合计251755.08元,由赔偿义务人被告颜马护、丁法六负担该款70%为176228.56元。另外,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忠宏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颜马护、丁法六还应赔偿原告李忠宏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此,被告颜马护、丁法六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91228.56元(176228.56元+15000元)。冲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李忠宏的7200元,被告颜马护、丁法六还应给付原告李忠宏184028.56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马护、丁法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宏184028.56元。二、驳回原告李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原告已交付),由原告李忠宏负担1091元,由被告颜马护、丁法六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昌审 判 员 梁 仲人民陪审员 黄兆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