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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宪全诉被告单宝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全,单宝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5民初2902号原告张宪全,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单宝海,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台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张宪全诉被告单宝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8时10分,在辽中县102省道80km+800m(六间房镇马龙村),单宝海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张宪全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宪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宝海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宪全无交通事故责任。辽C*****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163,133.19元、护理费21,114元、伙食补助费19,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6,647.19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按等级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辽C*****号小型轿车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宪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