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付宝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宝宝,男,汉族,1996年4月16日出生,居民,高中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袁家营社***号。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宝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付宝宝趁赵聚德醉酒,在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出租房内,用赵聚德指纹将赵聚德手机密码解锁,分多次将赵聚德微信钱包内2000元现金转入其微信钱包,并用赵聚德手机“蚂蚁花呗”功能为其购买价值1067元的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付宝宝退赔赵聚德30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宝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源、到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赵聚德的陈述,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付宝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宝宝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宝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宝宝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付宝宝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宝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善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