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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道平与李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平,李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431号原告:张道平,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六枝特区,被告:李敏,女,1984年7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六枝特区,原告张道平与被告李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9000.00元及逾期利息8032.00元,本息合计77032.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月息0.728%计算,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0.728%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限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其朋友李贤臣垫付贵A×××××号汽车修理费69000.00元,双方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李贤臣的贵A×××××号车辆因车祸损坏在原告处修理,欠原告修理费138000.00元。因李贤臣无钱支付修理费,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代李贤臣支付修理费69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3000.00元至欠款付清。同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贵A×××××号车的保险赔偿款,所得赔偿款用于抵扣原告的修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也未支付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1、居民身份证1份;2、欠款协议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敏自愿代李贤臣支付汽车修理费,且得到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修理费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承诺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3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从2015年9月起计算,本院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的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为3000.00元×(5%÷12月)×(1月+……+23月)=345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69000.00元×(5%÷12月)×10月=28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平修理费69000.00元,支付利息63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690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75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习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