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湖州圣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圣莲花足浴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圣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圣莲花足浴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圣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外环东路138号(房号5、7、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郑丽青,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吴兴圣莲花足浴店,住所地湖州市宏基花园底层北街***号。负责人:郑裕生,该足浴店投资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88号。代表人:厉文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圣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圣莲花足浴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州圣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圣莲花足浴店于2017年7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6)浙050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所提起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州圣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圣莲花足浴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州圣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圣莲花足浴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上诉人湖州圣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圣莲花足浴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