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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异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321号案外人:白昊,女,满族,1995年1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勤,男,满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白昊父亲。申请执行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前石村。法定代表人:董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法定代表人:范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与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昊对执行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F区55号楼1单元3跃4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昊称,其2013年7月初到金州世茂御龙海湾项目现场看房,欲购买案涉房屋,经售楼员介绍,该房是张振权的房屋,张振权是以工程抵款的方式拥有案涉房屋。后经御龙海湾销售部与张振权沟通,白昊于2014年初在御龙海湾项目销售部办理了购买案涉房屋的手续,并将房款全部付清,售楼处在2015年7月26日给其出具了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发票》。之后,其了解到案涉房屋是世茂嘉年华项目通过工程抵款的方式抵给海岸公司的房屋,海岸公司又把案涉房屋转给张振权,同时售楼处向其提供了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新纪元公司)与海岸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以上内容白昊与世茂御龙园销售处和海岸公司共同核实,情况属实,故其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对案涉房屋予以解封。华义公司称,白昊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没有就案涉房屋办理物权登记,甚至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据白昊提交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证明白昊与海岸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债务抵顶关系不能对抗法院基于已经司法确认的债权对房屋的查封措施。白昊提交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无法证明是否具有抵顶关系及抵顶关系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白昊享有债权。白昊提供的付款证据只有发票和收据,且发票和收据上收款方并不是海岸公司,不能证明白昊向海岸公司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白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即使白昊所述真实,其2013年购买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海岸公司称,案涉房屋从来没有登记在海岸公司名下,不是海岸公司的财产,法院无权查封执行。本院查明,华义公司与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一、海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华义公司支付货款1335295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2执恢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世茂新纪元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御龙园F区55号1单元3-4层1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4年1月3日,大连旭辉投资有限公司、海岸公司、世茂新纪元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三方就海岸公司或海岸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购买世茂新纪元公司开发建造和销售的大连世茂御龙海湾73#地块部分物业之购房款,世茂新纪元公司同意以海岸公司承建的大连旭辉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之尚未结清工程款与之互抵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1.2约定,海岸公司应自行或指定第三人在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与世茂新纪元公司完成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该协议书附件1:《购房信息确认表》,姓名白昊,房号73-55-1-3-4-1,房屋总价1262988.00元,抵偿金额1212988.00元。注:1、买受人由海岸公司指定。”抵偿金额”作为海岸公司代买受人支付的房屋价款的部分或全部。2、如抵偿金额不足房屋总房款的,买受人仍应按照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其他责任。3、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列为准。附件2:《抵消工程款或押金信息确认表》,合同大连世茂嘉年华项目一期填海工程(滨海商务区)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标段合同,抵偿金额1212988.00元,备注抵偿金额仅表示本抵偿协议中双方同意抵消的额度。不代表双方对款的结算。世茂新纪元公司2015年7月26日,出具发票号码为10507054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付款方名称白昊,收款方名称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F区,销售的不动产地址55-1-3至4-1,建筑面积146.01㎡,单价8650.01元/㎡,金额1262988.00元,款项性质预收款。2015年6月18日,世茂新纪元公司向白昊出具案涉房屋的《交付通知书》。2013年7月1日,号码为0038723的《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白世勤,金额50000.00元,结算方式POS,收款事由73-55#-1-1-3-1。2014年5月29日,加盖世茂新纪元公司公章的0007265《专用收款收据》,记载付款单位白昊,金额282988.00元,结算方式工抵,收款事由73#-55-1-3-4-1。同日,加盖世茂新纪元公司公章的0007264《专用收款收据》,记载付款单位白昊,金额930000.00元,结算方式工抵,收款事由73#-55-1-3-4-1。客户姓名为周欣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1月16日,该账户发生930000.00元的转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白昊以其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由,主张排除执行。而白昊在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以及其提供的世茂新纪元公司与海岸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均表明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是抵债协议。而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其目的是为了消灭金钱债,不能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白昊明知案涉房屋为抵债房屋而购买,且其并未与世茂新纪元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客户名为周欣的银行转账与案涉房屋买卖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白昊的异议不足以发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