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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则才与汤国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则才,汤国一,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366号原告:刘则才,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汤国一,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贾庄乡。法定代表人颜廷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成,公司员工。原告刘则才与被告汤国一、被告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则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一、被告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7时许,原告刘则才骑着电动自行车沿着罗庄区汤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汤国一驾驶鲁Qxxx**号/鲁Qxx**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刘则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国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则才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原告诉至罗庄区法院,法院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但由于二次手术费用无法确定,未一起处理。现在原告已完成二次手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汤国一未答辩。被告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则才事故损失114945.66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对于二次医疗费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糖尿病用药,对于新农合已报销费用不承担。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汤国一驾驶鲁Qxxx**号/鲁Qxx**挂大型汽车沿罗庄区汤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刘则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则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汤国一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则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则才因交通事故一案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则才的损失为:医疗费61843.15元、护理费148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9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1147.5元,共计173198.81元。据此,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则才交通事故损失114945.66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则才交通事故损失57423元,原告刘则才返还被告汤国一1017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4日,原告刘则才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135元(其中个人支付2757元,医保统筹支付337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二次手术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为: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二次治疗费6135元、其他费用2205元。另查明,被告汤国一驾驶的鲁QXXX**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关书证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汤国一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均未提供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6135元和门诊费365.86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费用明细,应予以认定,但医疗费6135元中已经医保统筹支付3378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承担,不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个人支付的2757元及门诊费365.86元,合计3122.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及护理期限的证据,因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配偶,可参照原告户口所在地及参照原告住院时间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71.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未提供医嘱等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205元,根据其提供证据,本院对有证据支持的门诊费365.86元及邮寄费24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则才二次治疗费用合计4644.58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13号一案中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4945.66元,114945.66元中含伤残赔偿金103798.16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1147.5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则才交通事故损失921.72元,其他保险范围内损失3482.86元,因被告汤国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即3482.86元,其他保险范围外损失240元,由被告汤国一负担。被告汤国一、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庭审辩论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则才交通事故损失9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401,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则才交通事故损失348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401,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汤国一赔偿原告刘则才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国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薪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