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秀娥与邹建华、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娥,邹建华,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20号原告:陈秀娥,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建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现住随县。被告: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662286108R,住所地:随县吴山镇邱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黄远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娥与被告邹建华、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旺石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连旺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6379.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连旺石业公司系花岗岩加工、销售企业,2013年3月,连旺石业公司将石材切边业务发包给被告邹建华,被告邹建华招收陈秀娥、宋正亮、张运成等人加工板材。2013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陈秀娥在工作时被石材砸伤左手。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4)鄂随州民一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秀娥与连旺石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秀娥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主张权利”。陈秀娥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90日,一人护理90日。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邹建华及连旺石材公司支付,出院后花费检查费165.5元。陈秀娥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0907.01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陈秀娥系被告邹建华招聘的人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连旺石业公司明知被告邹建华不具备资质仍然将花岗岩石材切边业务发包给他,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邹建华与被告连旺石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建华未予答辩。被告连旺石业公司辩称,连旺石业公司与邹建华签订有加工承担合同,陈秀娥与连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连旺石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连旺石业公司发包其石材切割业务给被告邹建华的事实、邹建华招聘陈秀娥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陈秀娥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有生效的(2014)鄂随州民一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陈秀娥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秀娥主张的损失情况中,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165.5元、鉴定费750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与其住院天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07.01元(采矿业年均收入44234元/365天×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费用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主张的护理天数为90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左手中指,身体的绝大部分功能并未受限,在出院后具有自理能力,因此鉴定意见给出的90天护理时间不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为2685.78元(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2677元/365天×30天)。原告陈秀娥主张5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主张权利的交通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陈秀娥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65.5、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907.01元、护理费为2685.7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508.29元。另查明,原告陈秀娥其余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邹建华垫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连旺石业公司将公司的石材切割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邹建华,被告邹建华无相关石材生产资质而承包石材切割业务并招用劳动者发生安全事故,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秀娥的损失17508.29元应当由被告连旺石业公司与被告邹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建华连带赔偿原告陈秀娥17508.29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建华共同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