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东、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556号原告:张海东,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银杏街龙逸家园*号2-9-3。身份证号码:232103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熊岳镇站前街。法定代表人:张希兴,总经理。原告张海东与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518000元及违约金5180元、税款209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面积46.04平方米的门市卖给原告所有,房款518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其后办理了缴税手续。因该房屋至起诉时都没有验收、水电未通,不具备使用条件,被告亦无法出具验收报告及验收手续,致使房屋至今无法交付原告。因被告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第八、九条约定,逾期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给付价款1%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金沙滩澜湾小区第C6幢1-2单元(层)17号房(面积46.08平方米)门市卖给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5180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缴纳了印花税和契税合计20979元。因诉争房屋尚未进行验收、水电未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解除合同等。又查,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售楼处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机读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和完税证(原件已由原告取回)、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办理完税手续,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条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双方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及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以及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交房的已远超60日,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和税款,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海东与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海东购房款518000元。三、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海东违约金5180元和税款20979元。四、原告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发票及完税证等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