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锟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一鸣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锟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一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锟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世纪四路检察院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郭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鸣,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锟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蒙古锟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刘一鸣于2016年8月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仲裁请求,如对上述裁决不服,应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内蒙古锟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表述为,如对仲裁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内蒙古锟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