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恒江诉被告罗良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江,罗良俊,蒋红,邓洪珍,蒋莉,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925号原告:刘恒江,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被告:罗良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被告:蒋红,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系罗良俊之妻。被告:邓洪珍,女,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莉,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9栋1楼18号。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恒江与被告罗良俊、蒋红、邓洪珍、蒋莉、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江、被告邓洪珍、蒋莉、三罗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廖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俊、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红以三罗公司名义在开江县投资建设“怡和盛景”和“三罗京都”,为了获得资金,以打印好的格式借条向社会广泛借资。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050000元,其中,600000元转入了邓洪珍的账户,250000元转入了蒋莉的账户,200000元转入了蒋红的账户。但三张借条借款人都由罗良俊、蒋红签名,并加盖三罗公司的印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利息,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付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良俊、蒋红未作答辩。被告三罗公司、邓洪珍、蒋莉共同辩称:三罗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属实,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前也属实。但借条表明借款人是罗良俊、蒋红和三罗公司,邓洪珍、蒋莉是三罗公司工作人员,也是蒋红的亲属,她们代三罗公司收的钱,因此邓洪珍、蒋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红系三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良俊与蒋红系夫妻。被告罗良俊、蒋红、三罗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7月15日三次共同给原告刘恒江出具借条三张,分别借到原告刘恒江现金6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共计10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其中600000元转入邓洪珍的账户,250000元转入蒋莉的账户,200000元转入蒋红的账户。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由罗良俊、蒋红署名,三罗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8月22日、10月8日,三罗公司分别在前两张借条上标注“续借壹年”并加盖三罗公司的公章。自借贷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三罗限公司按照约定付清了利息。此后三罗公司因资金紧张,未按期付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转账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良俊、蒋红、三罗公司共同出具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罗良俊、蒋红、三罗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部分款项转入了邓洪珍和蒋莉的账户,但邓洪珍、蒋莉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三罗公司代理人称邓洪珍、蒋莉系三罗公司工作人员,又与蒋红具有亲属关系,其收款行为系代收,所借款项均用于三罗公司,因此邓洪珍、蒋莉与原告刘恒江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恒江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恒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