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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庆、孙金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庆,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48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关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何同亮,理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章,该社职工。被告:黄庆,女,生于1990年2月2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孙金菲,男,生于1993年2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李小栓,男,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郑本礼,男,生于1982年3月22日,汉族,住唐河县。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黄庆、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黄庆、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联社诉称:2014年4月9日,我社下属的桐寨铺信用社分别与黄庆及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向黄庆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275‰,由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提供担保,合同成立,我社依约支付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4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我社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黄庆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由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有四被告负担。唐河县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书;2.信贷业务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2014年4月9日借款借据;5.个人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凭证;8.借款人、担保人应知书;9.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10.黄庆、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身份证复印件。黄庆未答辩未举证。孙金菲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应由黄庆偿还。孙金菲未举证。李小栓未答辩未举证。郑本礼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黄庆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桐寨铺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贷款人桐寨铺信用社,借款人黄庆。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2.借款用途经商,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4.贷款利率为月息10.275‰,5.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桐寨铺信用社与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黄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合同成立当日,桐寨铺信用社已按贷款发放操作流程向黄庆账户汇款20万元,存款凭条上显示户名为黄庆,开户账号为00×××89-101,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2016年2月29日,黄庆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桐寨铺信用社与黄庆、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桐寨铺信用社将借款汇入黄庆账户,履行了自己的贷款支付义务。在借款期满之后,黄庆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唐河县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庆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0.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二、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黄庆、孙金菲、李小栓、郑本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