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欧阳凤芳、罗远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凤芳,罗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凤芳,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波,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凤芳因与被上诉人罗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阳凤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一审缺席判决,上诉人未到庭,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未核对原件,因此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于2017年5月4日阅卷后才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收据和《委托支付欠款》等证据材料,并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已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和委托支付欠款的何雪英的账户归还了该笔欠款。由于双方为合作关系,上诉人未将该证据原件全部予以收回。同时因时间紧急,上诉人需要更多时间收集证据;二、一审未经合法向上诉人送达本案所有诉讼文书材料和开庭传票,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记载了上诉人的联系电话和收信地址,并且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的该地址邮寄了一审判决书,我方于2017年3月18日上午收到。但一审法院违反送达程序,致使上诉人丧失了一审抗辩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的顺序为:(1)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2)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3)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4)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5)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6)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7)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6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是以上所有送达方式都无法使用时的送达方式。由于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联系电话和收件地址,因此本案诉讼文书的送达一定不适用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必须通过以上(1)至(6)的方法向上诉人送达,但上诉人及其家属或者单位、街道居委会在过去的一年里,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寄送的有关本案的材料,也从未收到过法院有关开庭的传票或者电话通知。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有关本案的所有诉讼文书材料,也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参与本案一审开庭,剥夺了上诉人一审的抗辩权利,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供述即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罗远波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罗远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阳凤芳向罗远波归还借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欧阳凤芳按月利率2%向罗远波支付借款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欧阳凤芳出具《借据》,载明:欧阳凤芳借罗远波现金100000元,借款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还清,利息4000元,如有违约按4%每月支付利息。同日,欧阳凤芳出具《收据》,载明:欧阳凤芳收到罗远波现金100000元。庭审中,罗远波称案涉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欧阳凤芳,欧阳凤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罗远波为证明其向欧阳凤芳出借10000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据》及《收据》,欧阳凤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罗远波所述予以采信。罗远波与欧阳凤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欧阳凤芳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罗远波要求欧阳凤芳返还借款10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一、根据《借据》的约定,借款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还清,利息4000元,如有违约按4%每月支付利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根据罗远波称欧阳凤芳未付利息的陈述;现罗远波要求欧阳凤芳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欧阳凤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欧阳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远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欧阳凤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5日,一审法院到达欧阳凤芳身份证地址即广州市天河区假日新街8号之一901房进行上门送达,在经多次敲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将传票留在欧阳凤芳住所并拍照记录了送达过程。2016年9月14日,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欧阳凤芳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8日开庭传票等。欧阳凤芳二审期间对罗远波提交的借据、收据和《委托支付欠款》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欧阳凤芳对借据、收据和《委托支付欠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二审主张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涉案款项,并称因时间紧急,需要更多时间收集证据才能举证。但从欧阳凤芳自称于2017年5月4日阅卷后才清楚罗远波提交的借据、收据等证据材料至今,欧阳凤芳一直未能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罗远波归还欠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罗远波要求欧阳凤芳归还欠款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4%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欧阳凤芳应向罗远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送达程序的问题。欧阳凤芳确实是在其身份证地址居住。2016年7月5日,一审法院到达欧阳凤芳身份证地址进行上门送达,经多次敲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将传票留在欧阳凤芳住所并拍照记录了送达过程,且2016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欧阳凤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凤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欧阳凤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巧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