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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刘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621号原告:刘波,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侃,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刘波诉被告刘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侃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刘侃支付刘波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在同一单位上班,系上下属关系。被告自2012年12月15日起便以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9月25日,被告将其坐落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同达路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2016年3月18日,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4万元总《借条》。至今,被告未归还。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万元。被告刘侃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户籍资料》、《借条》、《借款协议》、《银行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刘波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自己账户转账支付刘侃4万元、通过其子郭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刘侃3.5万元,取现交付2.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款,刘侃当日出具10万元《借条》1份;2.2013年1月5日,刘波取现0.7万元,交付刘侃后,刘侃于2013年1月6日出具2万元《借条》1份;3.2014年5月22日,刘波通过自己账户转账支付刘侃1万元,次日刘波通过自己账户转账支付刘侃95750元、通过龙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刘侃68250元,共计17.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4.2014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同年9月19日刘波通过自己账户转账支付刘侃14万元;5.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侃将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同达路X号房屋作为向刘波履行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为刘波借贷主债权35万元及附属债权,2014年9月25日办理完成该抵押登记;6.2016年3月18日,经双方核算,刘侃向刘波出具总《借条》,载明金额为54万元;7.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8.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万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刘波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2.1万元,且以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同达路X号房屋为其中35万元办理抵押登记,刘波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依法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侃归还借款54万元,因诉称的现金交付部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在查实的42.1万元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因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均清楚载明债权数额为主债权35万元及附属债权,本院依法在主债权35万元及附属债权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42.1万元;二、被告刘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波律师费1.2万元;三、原告刘波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同达路X号房屋在借款本金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2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2354元,被告刘侃负担7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