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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守银、胡春炎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守银,胡春炎,张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守银,曾用名万宇银,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抢劫、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胡春炎,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抢劫、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余,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抢劫、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炎、张余、万守银犯抢劫、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炎、张余、万守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晚,被害人周某被骗入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农村信用社楼上一民房六楼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后,被告人万守银、胡春炎、张余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搜走周某身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等财物。之后万守银伙同他人逼问周某银行卡、微信及QQ支付密码,强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周某银行卡内转走2350元,并强迫周某从身上另拿出600元现金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在此期间,万守银还安排胡春炎、张余等人限制周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月13日周某被解救。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鲁某、黄某、梁某、韩某、蒋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万守银、胡春炎、张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守银、胡春炎、张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春炎认为我不是第一被告人。我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余认为起诉书指控“微信转走2350元”我没有参与。受害人周某身上600元是当场搜出来了,但是之后我们又还给受害人周某了,我们那里当场搜出来的东西都会还。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均属实。被告人万守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晚,被害人周某被骗入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农村信用社楼上一民房六楼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后,被告人万守银、胡春炎、张余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搜走周某身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等财物。之后万守银伙同他人逼问周某银行卡、微信及QQ支付密码,强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周某银行卡内转走2350元,并强迫周某从身上另拿出600元现金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在此期间,万守银还安排胡春炎、张余等人限制周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月13日周某被解救。另查明,汪平是窝点的业务主任,平常负责管理窝点的所有事务;汪平不在的情况下就由被告人万守银代理负责,窝点的钥匙平常就由万守银保管;被告人胡春炎、张余是业务助理。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微信和一女子聊天,双方同意做男女朋友,她叫他来抚州见面,他于2017年2月2日坐动车到抚州东站,这女子带另一女子来在东华理工大学南区门口和他见面,她叫他去家吃饭,他同意了,走路到抚州临川区抚临路菜市场信用社楼上一民房内,他们三人进了客厅,打开一卧室门,看见四、五名男子在里面打牌,这时带他来两名女子已走,四五名男子把他围住,把他推倒在床上,四、五名男子把他按在床上,胡春炎用力按住他手,万守银、张余也按住他手脚,他挣扎掏出一把刀,胡春炎过来抢他刀,万守银用手掐他脖子,胡春炎把他刀抢走了,他咬了胡春炎手一下,手背被他咬出血。万守银说行业规矩,要搜身,他当时害怕就点头,万守银搜他身,从他身上搜到一部手机、现金720元和一张身份证,万守银把他手机和身份证没收,720元当场还给他。并逼问他手机密码,他把密码告诉了万守银。第二天开始听传销人员讲课,到2月7日万守银和另一家长梁某把我叫到一小房间,问他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银行卡,说是行业规矩帮我查下银行卡有多少钱,边说边用眼睛瞪着他,很凶,他怕他们第一天那样掐他脖子、打他,他把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密码给了他们,过了几天万守银告诉他说要交买产品的钱,买的多就升得快,把他农业银行卡2350元转出去买产品,并叫他再给万守银600元钱就够买一份产品(2800元),他怕万守银和房间的人打我,就给了他600元钱,又过了几天,万守银和梁某又把他叫到房间,逼问他微信、支付宝和QQ密码,他只告诉微信和QQ密码,万守银瞪了他一眼,追问支付宝密码,他没有说,后梁某说算了。他被抢2950元(银行卡2350元,现金60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他被骗往传销窝点后一直被人限制在房间内,不能自由出来,一直有人看守,房间窗户也被焊死,大门也有两把锁,钥匙由窝点管家万守银掌管。2、证人鲁某、黄某、梁某、韩某、蒋某、蔡某的证言证实,汪平是窝点的业务主任,平常负责管理窝点的所有事务;汪平不在的情况下就由万守银代理负责,窝点的钥匙平常就由万守银保管;万守银组织传销人员上课、分配工作,张余就负责给我们讲课、其他人平常就负责洗衣服、打扫卫生、学习等日常活动。3、被告人万守银、胡春炎、张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证实,被告人万守银、胡春炎、张余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守银、胡春炎、张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搜走被害人周某身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等财物,之后逼问周某银行卡、微信及QQ支付密码,强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周某银行卡内转走2350元,并强迫周某从身上另拿出600元现金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且三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周某人身自由十多日,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春炎、张余相对被告人万守银的作用更小,可以比照被告人万守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守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春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傅小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