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蕊与杨景才、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蕊,杨景才,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蕊,女,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傲天胜,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李蕊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才,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女,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蕊因与被上诉人杨景才、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蕊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与(2016)粤0115民初4815号、4818号案当事人相同,联系密切,判决内容相互关联,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应合并审理。2.原审未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银行流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自2013年9月28日起,不考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李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景才出借款项3299300元,而经原审审核,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杨景才、周艳仅向李蕊支付款项150万元,即使不计算利息,杨景才、周艳也还有1799300元款项未归还。杨景才、周艳应举证证明其偿清了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三案仅判令杨景才、周艳偿还借款934113元,并驳回李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李蕊不公平。被上诉人杨景才、周艳辩称,1.三案在一审中虽是分别立案,但原审法院将三案合并审理,依法确定三笔借款的偿还顺序,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经计算,原审查明45万元、5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第三张借条的借款100万元剩余94311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2.李蕊仅针对三张借条共195万元起诉,未针对其他借款起诉。杨景才、周艳在原审中所举证据是针对这三笔借款。3.杨景才、周艳在原审中提交的转款记录反映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0日间,其共向李蕊转账2037000元。因杨景才自认拖欠李蕊2013年9月28日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将杨景才在2014年8月28日之前转账给李蕊的22万元予以抵扣。另杨景才自认李蕊在2015年1月10日向其转账借款30万元,而杨景才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分七笔转账向李蕊偿还317000元。李蕊主张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杨景才、周艳也是通过现金及无卡存款的方式向李蕊清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景才、周艳偿还李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117000元);2.杨景才、周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景才、周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杨景才与李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杨景才向李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蕊人民币45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肆拾伍万元,约定利息2.5分,每月24日前还利息,时间为一年,2016年1月24日前还本金借款人杨景才2015.1.24”。同日,李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向杨景才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入共计427300元,李蕊称除转账427300元外,另外22700元为现金交付,杨景才否认有现金借款,并主张李蕊实际交付借款427300元,另外的22700元是李蕊表示此前所借的款项没有偿还需一并写入借条中,故其将借条金额写为45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李蕊分三笔向杨景才转账共500000元,杨景才于同日向李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借条载明为周转金)在每月28日前按照2分3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12日,李蕊向杨景才转账987000元,杨景才于次日向李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利息按约定在每月的13日前支付,杨景才自认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李蕊分别就上述500000元及1000000元借款向原审法院起诉杨景才及周艳,该院分别以(2016)粤0115民初4815号、(2016)粤0115民初4818号案立案受理。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杨景才、周艳偿还的金额存在争议。李蕊称杨景才在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并未偿还,杨景才及周艳向其账户转账的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如2015年1月10日及此后多次向杨景才账户转账。杨景才称其已分七笔偿还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并分期偿还本案及另外两案的借款,原审法院根据杨景才、周艳的主张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核定如下:支付日期
 
 
 支付账户
 
 
 金额
 
 
 支付日期
 
 
 支付账户
 
 
 金额
 
 
 
 
 2014.9.25
 
 
 杨景才1770
 
 
 11500元
 
 
 2015.10.24
 
 
 杨景才1770
 
 
 50000元
 
 
 
 
 2014.10.25
 
 
 杨景才1770
 
 
 11500元
 
 
 2015.10.25
 
 
 杨景才7016
 
 
 8000元
 
 
 
 
 2014.11.27
 
 
 杨景才1770
 
 
 50000元
 
 
 2015.10.29
 
 
 杨景才7016
 
 
 23000元
 
 
 
 
 2015.1.10
 
 
 杨景才7016
 
 
 7500元
 
 
 2016.1.23
 
 
 杨景才1770
 
 
 20000元
 
 
 
 
 2015.1.22
 
 
 杨景才1770
 
 
 400000元
 
 
 2016.2.5
 
 
 杨景才1770
 
 
 20000元
 
 
 
 
 2015.2.9
 
 
 杨景才1770
 
 
 7500元
 
 
 2016.2.21
 
 
 杨景才1770
 
 
 20000元
 
 
 
 
 2015.2.15
 
 
 杨景才1770
 
 
 3500元
 
 
 2016.3.16
 
 
 杨景才1770
 
 
 20000元
 
 
 
 
 2015.2.24
 
 
 杨景才1770
 
 
 11250元
 
 
 2016.3.27
 
 
 杨景才1770
 
 
 3000元
 
 
 
 
 2015.3.30
 
 
 杨景才1770
 
 
 11250元
 
 
 2016.4.20
 
 
 杨景才1770
 
 
 150000元
 
 
 
 
 2015.4.9
 
 
 杨景才7016
 
 
 30000元
 
 
 2016.5.1
 
 
 杨景才1770
 
 
 20000元
 
 
 
 
 2015.5.25
 
 
 杨景才1770
 
 
 23000元
 
 
 2016.5.9
 
 
 杨景才1770
 
 
 20000元
 
 
 
 
 2015.6.11
 
 
 杨景才1770
 
 
 7500元
 
 
 2016.6.15
 
 
 杨景才1770
 
 
 40000元
 
 
 
 
 2015.6.15
 
 
 杨景才1770
 
 
 22000元
 
 
 2016.6.15
 
 
 杨景才1770
 
 
 10000元
 
 
 
 
 2015.6.29
 
 
 杨景才1770
 
 
 23000元
 
 
 2016.7.10
 
 
 杨景才1770
 
 
 30000元
 
 
 
 
 2015.7.14
 
 
 杨景才1770
 
 
 29500元
 
 
 2016.7.21
 
 
 周 艳7000
 
 
 30000元
 
 
 
 
 2015.7.30
 
 
 杨景才1770
 
 
 23000元
 
 
 2016.8.6
 
 
 周 艳5378
 
 
 50000元
 
 
 
 
 2015.8.17
 
 
 杨景才1770
 
 
 29500元
 
 
 2016.8.10
 
 
 周 艳5378
 
 
 50000元
 
 
 
 
 2015.8.30
 
 
 杨景才1770
 
 
 23000元
 
 
 2016.8.16
 
 
 杨景才1770
 
 
 30000元
 
 
 
 
 2015.9.25
 
 
 杨景才7016
 
 
 11500元
 
 
 2016.8.31
 
 
 周 艳7000
 
 
 20000元
 
 
 
 
 2015.9.30
 
 
 杨景才7016
 
 
 40000元
 
 
 2016.9.9
 
 
 杨景才0678
 
 
 50000元
 
 
 
 
 2015.10.24
 
 
 杨景才7016
 
 
 50000元
 
 
 2016.10.10
 
 
 周 艳7000
 
 
 10000元
 
 
(注:表格中的“杨景才1770”、“杨景才7016”、“杨景才0678”分别是指杨景才的卡号为62×××70、95×××16、62×××78的银行账户;“周艳7000”、“周艳5378”分别是指周艳的卡号为62×××00、62×××78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在(2016)粤0115民初4815号案中核算出杨景才已经在2015年5月25日偿还完毕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于当日支付的款项在清偿完毕该笔借款后尚余1078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且也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李蕊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及款项交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杨景才、周艳对还款金额等具体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李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可以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其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至于借款金额,李蕊称有22700元为现金交付,与双方的借贷习惯及常理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景才辩称是此前尚未偿还的款项一并写入借条,符合常理及实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应当视为杨景才同意将该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共计450000元。关于杨景才、周艳的还款数额及其应如何抵扣本金、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杨景才的还款记录可以确定,杨景才在借款后向李蕊支付了利息。一方面,尽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每月利率2%的标准,但杨景才按照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利息且该标准并未超过月利率3%(年利率36%),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杨景才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到期利息的,本院对其实际应当支付的到期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借款与其他两笔借款期限始于2014年8月28日而终于2016年5月13日。期间,杨景才既从李蕊处借款又向其还款,同时其无法确认每笔还款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而李蕊又仅认可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杨景才、周艳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先抵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依次偿还500000元、450000元、1000000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另案已认定杨景才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完毕500000元本金及借款后尚余10782元,该款应抵扣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及本金。原审法院核算本案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偿还情况如下:按照24%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36099元(450000元×24%÷365天×122天),剩余未付利息25317元(36099元-10782元);依此核算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为5030元(450000元×24%÷365天×17天),2015年6月11日支付的7500元不足清偿利息,剩余未付利息22847元(25317元-7500元+5030元);依此核算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184元(450000元×24%÷365天×4天),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22000元不足清偿利息,剩余未付利息2031元(22847元-22000元+1184元);依此核算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5178元(450000元×30%÷365天×14天),2015年6月29日支付的23000元清偿利息2031元、5178元后余15791元。剩余本金为434209元(450000元-15791元),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产生利息5353元(434209元×30%÷365天×15天),2015年7月14日支付29500元在抵扣利息5353元后余24147元;剩余本金410062元(434209元-24147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产生利息5393元(410062元×30%÷365天×16天),2015年7月30日支付的23000元在抵扣利息5393元后余17607元;剩余本金392455元(410062元-17607元)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7日产生利息5806元(392455元×30%÷365天×18天),2015年8月17日支付的29500元在抵扣利息5806元后余23694元;剩余本金368761元(392455元-23694元)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产生利息3940元(368761元×30%÷365天×13天),2015年8月30日支付的23000元在抵扣利息3940元后余19060元;剩余本金349701元(368761元-19060元)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5日产生利息6036元(349701元×30%÷365天×1天+349701元×24%÷365天×25天,注:李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5年9月25日支付的11500元在抵扣利息6036元后余5464元;剩余本金344237元(349701元-5464元)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产生利息1132元(344237元×24%÷365天×5天),2015年9月30日支付的40000元在抵扣利息1132元后余38868元;剩余本金305369元(344237元-38868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产生利息4819元(305369元×24%÷365天×24天),2015年10月24日支付的100000元在抵扣利息4819元后余95181元;剩余本金210188元(305369元-95181元)在2015年10月25日产生利息138元(210188元×24%÷365天×1天),当日支付的8000元在抵扣利息138元后余7862元;剩余本金202326元(210188元-7862元)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产生利息532元(202326元×24%÷365天×4天),2015年10月29日支付的23000元在抵扣利息532元后余22468元;剩余本金179858元(202326元-22468元)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3日产生利息10171元(179858元×24%÷365天×86天),2016年1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在抵扣利息10171元后余9829元;剩余本金170029元(179858元-9829元)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5日产生利息1453元(170029元×24%÷365天×13天),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0000元在抵扣利息1453元后余18547元;剩余本金151482元(170029元-18547元)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1日产生利息1594元(151482元×24%÷365天×16天),2016年2月21日支付的20000元在抵扣利息1594元后余18406元;剩余本金133076元(151482元-18406元)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产生利息2100元(133076元×24%÷365天×24天),2016年3月16日支付的20000元在抵扣利息2100元后余17900元;剩余本金115176元(133076元-179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7日产生利息833元(115176元×24%÷365天×11天),2016年3月27日支付的3000元在抵扣利息833元后余2167元;剩余本金113009元(115176元-2167元)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产生利息1783元(113009元×24%÷365天×24天),2016年4月20日支付的150000元足以清偿剩余本金、利息,清偿完毕后尚余35208元(150000元-1783元-113009元)。至此,杨景才已经履行完毕偿还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李蕊主张杨景才、周艳支付的前述款项并非本案还款,而是偿还其他借款。对此,李蕊对于存在其他借贷产生的债权并可抵扣还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转入杨景才的其他款项系借款,且可抵扣杨景才、周艳所主张的还款,且杨景才、周艳认可30万元为借款外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李蕊的主张不予采信。李蕊若坚持存在其他债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杨景才主张其以现金无卡存款等方式偿还过过借款及为李蕊偿还其他款项,杨景才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李蕊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根据李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5万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的三笔借款期限始于2014年8月28日而终于2016年5月13日。期间,杨景才既从李蕊处借款又向其还款,其无法确认每笔还款对应的借款,而李蕊仅认可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审法院确定杨景才、周艳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借款到期时间顺序,依次偿还50万元、45万元、100万元借款,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如何计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2.5%/月,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可按约定利率计息,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另李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审法院确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杨景才已偿清涉案借款本息,李蕊要求杨景才、周艳清偿涉案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蕊主张杨景才、周艳支付的款项并非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而是偿还其他借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转给杨景才的其他款项系借款,且可抵充杨景才、周艳所主张的还款,且杨景才、周艳除认可30万元为借款外,对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李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李蕊在本案中仅就涉案借款提出诉请,本院对其他借款的情况不予审查,李蕊如主张存在其他借款,并要求杨景才、周艳偿还借款本息,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李蕊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李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