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禹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潘禹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潘禹,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禹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被告人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时40分至2012年8月23日1时55分期间,潘禹因气愤在商贸城某歌厅门前吵闹,齐某想制止潘禹的行为与潘禹发生口角,潘禹手拿汽油桶,桶内有汽油,将汽油泼在齐某身上并点燃,致使齐某双手、左右腿、肚子处烧伤,同时将自己烧伤。2012年9月17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的伤构成轻伤。指控被告人潘禹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禹放火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诉称,2012年8月23日1时40分至2012年8月23日1时55分期间,潘禹因气愤在商贸城某歌厅门前吵闹。齐某想制止潘禹的行为与潘禹发生口角,潘禹手拿汽油桶,桶内有汽油,将汽油泼在齐某身上并点燃,致使齐某双手、左右腿、肚子处烧伤,同时将自己烧伤。齐某住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潘禹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8964.8元、误工费37127元/年÷365天×79天(实际住院79天)=8035.7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79天=8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9天=3950元、交通费10元×79天=790元、营养费50元×79天=39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726.2元。被告人潘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时50分许,潘禹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购买汽油准备点燃商贸城某歌厅。潘禹手提汽油桶在歌厅门前用脚踹门,被害人齐某上前制止潘禹的行为并与潘禹发生口角,潘禹将汽油泼在自己及齐某身上并点燃,致使齐某及潘禹自己烧伤。2012年9月17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双手、双臀、双大腿、右小腿烧伤,诊断明确,烧伤面积未达30%,Ⅲ。烧伤未达10%,依据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章第四十五条(一)之规定,构成轻伤。2013年1月14日,北镇市公安局富屯派出所民警在北镇市廖屯镇东珠宝村一居民家中将潘禹抓获。2013年1月16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对潘禹取保候审,后潘禹逃跑。2016年8月30日17时15分,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区分局城东湖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警务工作站将潘禹抓获后移交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2016年8月31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将潘禹刑事拘留。2006年6月27日,潘禹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3日被释放。另查,2012年8月23日,齐某入住阜新市消防烧伤医院,诊断为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双手、双臀、双大腿、右小腿烧伤,住院7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7天、三级护理20天,支付医疗费38964.8元,鉴定费680元。齐某系阜新市细河区快乐岛歌城经营者。《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127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收入标准为508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3日1时50分许,我听见有人踹某歌厅的防盗门,我过去跟那个人说这家歌厅没有人让他别踹了。那个人说没我什么事,要是再吱声就连我一起烧了。我看到那个人手里拿着一个汽油桶,我跟他说怎么听不懂好话,这时他就往我身上泼了一下汽油,我过去跟他抢汽油桶,然后我身上就着火了。我将身上的火扑灭后就到阜新烧伤医院治疗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2时许,我与“小袁”在幸福家园小区寝室睡觉,我接到同事“小生”的电话说潘禹在商贸城打架受伤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和“小袁”开车到商贸城看见一大群人围着一家歌厅,我没有看到有着火的迹象,也没有看到潘禹。后来我到西山工地找“小生”,一直也没有看到潘禹。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22时许,我与潘禹、庞某某、我女朋友郭某某及郭某某的朋友彦某在商贸城水之恋歌厅唱歌。期间彦某手机找不到了,然后在沙发的缝隙里面找到了。后来不知为什么潘禹很生气往地上扔了两个啤酒瓶子。直到0时20分许,我们唱完歌都离开了歌厅。2时许,我们工地的保管员来找我说潘禹在商贸城打架了,让我过去接一下。我立即开车来到商贸城,看见有很多人,但我没有看到潘禹。我给庞某某打电话得知庞某某在工地,我到工地去找庞某某,与庞某某一起找潘禹。我与庞某某开车到解放广场转盘时被警察拦住了。潘禹当天晚上喝酒了,有点喝多了。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下属一个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清华人家小区内做楼体保温板安装。潘禹是我工地的司机。2012年8月23日1时50分许,我接到庞某某的电话说潘禹在商贸城和别人打架了,让我过去。我到商贸城后没有看见潘禹,我给庞某某打电话后得知潘禹在清华人家小区工地。我到工地后看到潘禹身上都被烧伤了,我将潘禹送到医院。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我和潘禹、袁某某、袁某某的两个女性朋友在水之恋歌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有个女孩的手机不见了,同时潘禹的手机也不见了,后来那个女孩的手机在沙发空里找到了,但潘禹的手机没有找到。潘禹很生气,往地上摔了两个啤酒瓶子说谁拿他手机了赶紧还给他。然后另一个女孩将潘禹的手机还给了潘禹。找到自己手机的那个女孩下楼了后,潘禹也跟着下楼了。后来唱完歌准备离开的时候,潘禹跟我说找到手机的那个女孩认识旁边歌厅的老板,那个老板骂他了,他想去问问那个老板为什么骂他。因为潘禹喝酒了我没有让潘禹去问,我将潘禹送到了幸福家园小区院里,让他回去睡觉了。23日1时50分的时候,潘禹用别人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他电话丢了,他被人给打了让我过去。我到歌厅的时候看见有一群人往东边跑了,有人身上有火,我跑过去发现潘禹身上衣服已经烧没了,这时旁边有群人喊别让他跑了,拿家伙去。我对那帮人说有事好好说别打架,然后我开车带着潘禹走了。我将车停在一个小区里,从车上给潘禹找了件长袖衣服,然后去挡车牌子,这时候潘禹就不见了。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歌厅的老板。2012年8月23日1时许,我朋友彦某和彦某的朋友一共五个人在水之恋歌厅唱歌。之后有一名男子想带彦某走,彦某没同意,然后彦某跑到我家歌厅。后来我跟那名男子说彦某不爱跟他走,非得带人家走干什么。当日2时许,有人打电话告诉我,我家歌厅门前有两个人放火,其中有个人是想带彦某走的那名男子。我到歌厅时,有好多周围歌厅的服务员在现场,火已经灭了,齐某被烧伤了。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驾驶辽夏利牌出租车。2012年8月23日2时左右,在细河区商贸城北门海鲜大排档附近一名男子上车,说他车没有油了,让我拉他去附近的加油站买点油。我就带他到中华路加油站,他买了一桶油后,我又带着他回到商贸城,把车停在了某歌厅门前的马路边上。然后这名男子跟我借手机给“110”打电话说警察要是不把打他的人抓住,他就把歌厅点着了。这名男子打完电话拿着油桶走向某歌厅,并用脚开始踢歌厅门。旁边歌厅的一名男子出来跟这名男子说了几句话,这名男子向隔壁歌厅的那名男子身上泼了汽油,歌厅男子冲向这名男子,然后就着火了,买汽油的男子被火烧伤了。9、被告人潘禹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22时许,我与“小袁”、“小生”、“小袁”的两个女性朋友在商贸城的一家歌厅唱歌。唱歌过程中,我手机不见了,我管他们要手机他们不给我,我来气了往地上摔了两个啤酒瓶子。然后“小袁”的一个女性朋友把手机还给我了,我拿着手机下楼了。“小生”开车将我送回了我租的房子。后来我打车返回商贸城那家歌厅下车后,过来几个人打我,我就报警了。我打了几遍报警电话警察没到。然后我打出租车到歌厅附近的加油站买了桶汽油返回歌厅门口,歌厅门已经关上了。我用脚踹门并喊我已经报警了让他们别跑。过来个人制止我行为与我发生口角,我将汽油泼在自己身上并点燃。点着火后我感觉身上太疼了就往道边上跑,过来一辆车我就上车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发现我在医院住院。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潘禹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禹曾被科处刑罚及释放时间情况。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潘禹系被抓捕到案。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提供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950元(50元/天×7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未能提供收入状况相关证据,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27元标准计算,确定为6204.79元(37127元/年÷365天×2天×2人+37127元/年÷365天×57天×1人);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收入标准50848元计算确定为11005.46元(50848元÷365天×7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790元(10元/天×79天);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6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95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禹以泼洒汽油的放火手段伤害他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潘禹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潘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齐某轻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潘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的医疗费38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6204.79元、误工费11005.46元、交通费79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人民币61595.05元由被告人潘禹予以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