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娇风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退休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娇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娇风,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万东,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218号通钢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自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镇。法定代表人华金生,董事长。上诉人杨娇风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杨娇风自述其于2013年退休时就发现其工龄计算错误的事实,因当时未找到档案无法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修改,后杨娇风及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杨娇风档案于2014年找到并由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1月向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告知该问题不能解决,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将该情况转告给杨娇风,对此事实三方均予以认可。杨娇风于2016年10月初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该案经原审法院协调,杨娇风自行撤诉,事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改变对杨娇风工龄的认定,杨娇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该事由并不属于杨娇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杨娇风的起诉。上诉人杨娇风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解决工龄问题的事实经过来看,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从退休后发现工龄计算错误,就一直要求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其解决工龄问题,经过多次沟通,2016年1月11日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中的单位意见一栏签署了上诉人“工作经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但是此后,直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均未给上诉人一个明确、具体、正式的书面答复,仅仅是2016年9月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此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上述规定可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解决连续工龄计算问题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杨娇风因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7月29日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中未对其工龄连续计算,多次向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但未得到处理,故上诉人杨娇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其工龄重新计算。据此,本案的行政争议的实质系上诉人杨娇风对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不服,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二、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娇风被审批退休后,自2013年8月开始领取了基本养老金,此时就知道退休审批行为。同时,按照上诉人杨娇风的陈述,其在第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就发现了工龄计算存在问题。据此,从2013年8月起就应当开始计算对上诉人杨娇风退休审批行为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杨娇风于2016年10月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在自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起法定2年内的剩余期限内提起诉讼,且自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故杨娇风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杨娇风在撤回该次起诉后,于2017年2月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虽然2013年8月之后,上诉人杨娇风多次、反复找相关部门解决其行政争议,但在争议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杨娇风应当及时行使诉权,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杨娇风由此耽误的时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情形,故不属应扣除的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杨娇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娇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