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江西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与长兴精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长兴精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8民初1921号原告:江西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工业园芦田产业基地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969838494。法定代表人:黄德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兴精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86434117R。法定代表人:施称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原告江西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精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兴精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长兴精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认为:1、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诉讼材料中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应该由本院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是按照程序法来理解,而不是按照实体法理解为送货地即为履行地,所以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地点,不代表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电炉(配件)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且约定货到后其原来的旧马弗一个、旧网带两条抵10000元由供方带回,安装后付45%合同款”,应当认定为供方提供送货上门并负责设备安装、一年质保的服务,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的交货方式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本案的交货地点鄱阳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兴精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英玢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