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80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峰,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田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振兴东路鸿雁飞扬网吧上网时,窃得在其右侧机位上网的被害人邹某掉在脚下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多元以及银行卡等物。2017年4月17日10时2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联树鞋厂内抓获被告人田某。2017年7月5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其所内抓获前来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归案后,曾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最终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网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3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