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树民与尤子厚、张万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民,尤子厚,张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664号原告:李树民,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辉,男,汉族,35岁,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尤子厚,男,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被告:张万成,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万成于2008年8月6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限,原告对该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在申请执行人尤子厚执行案件之前交付房屋。原告与张万成未办理产权过户是由于张万成长期在外躲债找不到人导致过户无法办理。(2010)前民执字第306—5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的,要求撤销(2010)前民执字第30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前执行执异字9号裁定书,确认该房屋归李树民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案外人李树民于2016年4月14日已对本院2010前民执字第306—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3日以(2016)吉07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中案外人李树民再次就同一异议事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以(2016)吉07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树民的异议。另外案外人李树民于2016年11月3日以(2016)吉0721民初5228号就同一事实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顺利审判员 赵莉莉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岚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