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锦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李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KM+300M(本市鹿亭乡李家塔村一区40号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龚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龚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抢救伤员,后于当晚经民警电话联系至本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龚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郑某,4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后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