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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汤平海、张基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汤平海,张基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535号原告:王建平,男。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被告:汤平海,男,汉族。被告:张基隆,男。委托代理人:张司政,男,系被告张基隆弟弟。原告王建平(下称原告)诉被告汤平海(下称汤平海)、被告张基隆(下称张基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张基隆委托代理人张司政到庭参加诉讼,汤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担保人汤平海系朋友关系,经汤平海介绍,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给张基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联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汤平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张基隆辩称,张基隆是收到了张小艳的转账,而且转账金额只有95000元。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出借方)与张基隆(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因资金需要向出借方借款10万元;月利率5%,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张小艳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至张基隆银行账户,张基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建平现金拾万元整是属实。汤平海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并书写“本人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借款后,张基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5月22日和6月26日分两次各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张基隆认为是归还本金,原告主张是按约定支付利息)。之后,张基隆未再还款,汤平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基隆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结婚证、张小艳的证言及张基隆提供的两张银行流水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基隆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基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对于被告应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认定如下:1、本金,因原告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张基隆的借款为9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元;2、利率,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应按年利率36%收取;3、被告张基隆分两次各转账支付5000元的性质,虽张基隆认为系归还本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应认定被告张基隆支付的款项首先为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则视为归还本金。具体核算如下(张基隆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本金为95000元,首月利息应收取2850元,张基隆实际支付了5000元,故除支付首月利息外,多支付的2150元视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92850元;次月利息应收取2785.50元,被告张基隆实际支付5000元,多支付的2214.50元视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90635.50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共24月27天),利息应为45136.4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张基隆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汤平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汤平海自愿为张基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汤平海应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汤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基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90635.50元并支付利息45136.48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汤平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平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基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保全费1365元,共计3205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545元,被告张基隆、汤平海承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