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同飞与周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飞,徐科,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798号原告:陈同飞,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科,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晓玲,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同飞与被告周晓玲、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被告徐科、周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2、被告周晓玲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徐科向原告借款开店,并约定在2016年4月17日前偿还。被告周晓玲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酿成诉讼。被告徐科辩称,原告出借的借款利息是7分,借款用于其它投资。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7000元利息,被告徐科也在2017年1月偿还了原告10000元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晓玲辩称,被告周晓玲是应原告要求才担保本次借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徐科向原告陈同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被告周晓玲作为保证人,在徐科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日,陈同飞依约向徐科支付了100000元借款。2016年3月,徐科偿还了3000元后,再未向陈同飞付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同飞与被告徐科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晓玲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徐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同飞与徐科未约定借款利息,徐科在借款到期前偿还3000元,应认定了徐科偿还了陈同飞3000元借款本金。徐科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负担陈同飞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同飞的借款9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周晓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科、周晓玲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