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明成与谢振军、董爱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成,谢振军,董爱芳,甄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556号原告:杨明成,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谢振军,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董爱芳,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甄瑞祥,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明成与被告谢振军、董爱芳、甄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瑞祥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军、董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振军、董爱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甄瑞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谢振军、董爱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甄瑞祥予以担保,被告谢振军、董爱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8月12日后,二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偿还任何利息和本金,而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的担保人甄瑞祥也没有履行偿还原告义务,故起诉,诉请如前。被告谢振军、董爱芳未答辩。被告甄瑞祥辩称,我原来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他们,听朋友说2014年就见不着谢振军了。借据是我签的,但是时间应该不是2015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谢振军、董爱芳向原告杨明成借款35000元,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甄瑞祥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自认被告谢振军、董爱芳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甄瑞祥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振军、董爱芳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被告甄瑞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有双方签字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谢振军、董爱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瑞祥理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军、董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明成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甄瑞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甄瑞祥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谢振军、董爱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