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010年5月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2012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冬雪、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同被告人史某某到杨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李某跳墙进院,撬窗进屋盗走现金20300元、一对黄金耳环和一部长虹牌翻盖手机。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08元,长虹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2016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同被告人史某某到丁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李某、史某某翻墙入院,推开窗户进入室内,将东屋衣柜里的皮夹克兜内的3100元盗走。2016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同被告人史某某到牟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跳墙进入院内,将其西屋后窗户踹开后二人进入室内,从东屋衣柜内盗走一条黄金手链和2300现金,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271元。2016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同被告人史某某到连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二人跳墙进院,将其家西屋窗户踹开后进入室内,从西屋衣柜皮包里盗走人民币3500元。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同被告人史某某到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史某某在外放风,李某跳墙进院后,从后窗户跳入室内,将一个白色储蓄罐盗走,里面装有硬币近1000元。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到贾某某家,跳墙进院后,从后窗户进入室内,将其家中东屋炕沿下的15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史某某、李某共同5次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196元,被告人李某单独盗窃1次,盗取现金15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昌图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5起盗窃中,其只参与第2起和第5起盗窃,盗窃金额为4100元,另3起盗窃其未参与。被告人李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6起盗窃中,其只参与4起盗窃,且在第1起盗窃中,盗取现金是300元,并非203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盗窃,其未参与。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共同盗窃5起,共盗取金额17196元,被告人李某康单独盗窃1起,盗取金额1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信誉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年再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吕 词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