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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小钧与李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钧,李启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257号原告:郭小钧,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康,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郭小钧诉被告李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2124元,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7000元);2.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3、判决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皖B×××××)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559.9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按照约定,将扣除支付给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1891.20元和天津市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3268.71元的余款59400元汇给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六期还清;被告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需要支付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十五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和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所购买的北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皖B×××××,车架号LBEYFAKC4Y161615)以案外人苏州惠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陆续还款4期,共计45493元,其中借款本金42435.9元、利息3053.7元,后一直未再还款。被告李启康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4559.9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共分6期,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协议约定的被告账户,原告转出款项后两个自然日内未收到被告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收到确定数额款项;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在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约定的被告账户(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须和原告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者原告授权的第三方分别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等相关协议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知晓原告委托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者原告授权的第三方代为接受被告的车辆抵押,由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者原告授权的第三方代原告作为本借款协议项下的抵押权人,在原告要求时为原告利益实现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抵押权人为原告),用于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剩余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的,偿还支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相关费用、应还本金;还款事项《提醒函》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即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转账59400元。同日,被告、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原告已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将管理费600元、咨询费1291.2元、服务费3268.71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支付给了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皖B×××××北京现代BH7202D牌汽车为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产权证明及车辆保险单正本交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保存。被告已根据《提醒函》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30日(共4期),欠还借款本金为22124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确认书》等可以证明其已经交付被告借款本金64559.9元,被告已根据《提醒函》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30日(共4期),尚欠借款本金22124元,现欠付本金均已超过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欠付本金221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付息、逾期违约金;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在本案中将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计算的标准下调为年利率24%,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应还款项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付息、逾期违约金;超过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已实际产生,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在抵押财产(皖B×××××北京现代BH7202D牌汽车)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其提交的抵押权人为苏州惠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的《车辆抵押合同》亦没有抵押权人签章,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小钧借款本金221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221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启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钧律师代理费900元;三、驳回原告郭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启康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 芸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据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