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苟坤飞与四川省南充市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坤飞,四川省南充市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1号原告苟坤飞,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树林,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帮富,男,汉族,1941年11月20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马强民。原告苟坤飞诉四川省南充市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坤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城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马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坤飞诉称:2016年9月底天城物业单方面终止了与各锦名宛小区的服务协议撤场离开,在补交物管费和退部分业主违规收费的过程中业主发现,天城物业在业主未领房屋钥匙就超时间计算和收取了物业管理费,有个别多收费业主退还了,还有相当多的多收的没有退还,经计算,本户多交物管费13个月,计1600.17元;多收装修管理费,按规定装修管理费多层应按每平方2元收取,天城物业收的2.5元/平方,每平方多收0.5元,本户多收55.95;违规收取出入卡120元、IC卡费用60元,共计180元、除以上费用全部退还外,还要求支付违约金820元;以上费用合计2656元。根据南充市发改委和市房管局南发改收费(2012)532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6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城物业辩称:公司并未多收业主的任何费用,从开发商移交到物管,业主接房后,物管公司就可以收物管费;装修费是多层才收取2元,案涉的都是高层,应按2.5元计算;二次供水加压费都是5楼以上才收取的,临时出入费是装修期间人员较多,为保障安全,但只是限于装修期间,是符合行业规则的,IC卡是收取的押金,不要可以退,且IC卡开发商在我们这也收取了费用的,我们的收费及收费项目都是符合行业规定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四川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诚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城物业对自己开发的和锦名宛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暂定为三年,即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8时止,后天城物业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2016年9月离开。2014年12月26日,四川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充晚报上发布公告,通知业主接房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接房时间提前至2013年9月。原告苟坤飞系和锦名宛业主,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物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面载明所收项目及费用分别为:物业管理服务费,111.92×1.1×12×2=2955元;装修管理垃圾清运,111.92×(2.5+2.5)=560元;临时出入管理费4×30=120元;IC卡工本费6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收了13个月的物管费,违规收取了装修管理费、出入费、IC卡工本费,应当予以退还,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管服务的事实,有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的自认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物管服务,就应当收取物管服务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被告终止物业服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的物业服务费仅限于预收的,原告也没否认自己接受了物业服务,只是认为被告多收了物管费,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所收物管费的时间段为2013年9月-2015年8月底,虽然南充晚报上公告的接房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但在庭审中,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自认交接房是从2013年9月开始的,而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何时接房的,从收据上看不出来被告有多收物管费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物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收据上载明的临时出入管理费、IC卡工本费,被告称上述项目的收取符合行业规定,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可以收取这些项目的文件,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临时出入管理费、IC卡工本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违约,应当取决被告在物业管理中是否违反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自己承担的服务管理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退还多收的服务费用,并未来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在原告苟坤飞处收取的临时出入管理费(出入卡)120元、IC卡工本费60元,共计180元。二、驳回原告苟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