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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现团、杨党宁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春霞,吕现团,杨党宁,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春霞,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现团,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党宁,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抓获,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帅,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永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亨,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义,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枣强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董文祥,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春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吕现团被人欺骗后在浙江湖州加入了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一个住址为一个窝点组成一个“家”,“家”的成员由交钱“购买”产品的“业务员”组成,业务员级别从低至高分为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经理。“家”的相关事务由“主任”负责管理。2015年年初,吕现团晋升为“业务主任”。2016年3月左右,吕现团和被告人杨党宁应“公司”要求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一片8栋3门301房,将该点开发为一个“家”,随后被告人廖春霞、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先后从其他点调入该据点。廖春霞和杨党宁二人系“业务代理”,负责协助吕现团管理房间内事务,另四名被告人则系“业务助理”,担任新进人员的“师傅”,陪同新进人员上课、洗澡、睡觉等,防止其自伤自残或向外界求救、逃跑。2016年6月至8月上旬,被害人何某、王某、刘某、万某1、谢某五人先后被人以恋爱、找工作或来长沙游玩等理由骗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一片8栋3门301房间内。五人被骗至房间后,由“主任”吕现团安排杨党宁为其确定“师傅”,随后吕现团或杨党宁要求其交出手机、银行卡等随身财物并提供银行卡密码。五名被害人被拘禁在该房间期间,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等人为被害人“上课”,向其灌输交钱“购买”产品就能加入“公司”,交钱越多晋升越快成功越快的思想,同时多次要求被害人联系其亲友汇钱至其银行卡内。章亨则担任王某和谢某的“师傅”,刘义担任何某的“师傅”,刘义、董文祥等人则晚上睡在卧室门外,防止被害人逃跑。五名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出入房间需征得吕现团等人的允许并有人陪同,打电话则需要在他人陪同下开免提。期间,吕现团、杨党宁、刘帅和廖春霞因谢某不愿意交钱加入“公司”、不服从命令而共同或单独对其进行了多次殴打,杨党宁、刘帅对何某也进行了殴打。后何某与王某分别被迫要求其亲友汇款2800元至自己银行卡内,该卡后被吕现团拿走。2016年8月25日12时许,万某1的姐姐万文槿报案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该局经审查后迅速出警赶至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一片8栋3门301房间内,将杨党宁、廖春霞、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抓获,同时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何某、王某、刘某、万某1、谢某五人解救出来。后有被害人称在马王堆派出所对面看到吕现团出现,民警随后将吕现团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谢某项部擦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七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现场照片,证明芙蓉区火炬一片8栋3门301房间情况。3、被告人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七名被告人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谢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证明:谢某对殴打自己的被告人进行了辨认。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被骗至火炬一片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帮助吕现团等人将谢某骗至该地。7、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妹妹万某1的电话说被传销组织限制了人身自由,遂到派出所报警。8、证人曾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芙蓉区火炬一片8栋3门301房间的出租情况。9、被害人何某、王某、刘某、万某1、谢某的陈述,证明其五人被非法拘禁的经过。10、被告人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刘帅四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现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党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廖春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章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董文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廖春霞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较重,请求从轻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春霞与原审被告人吕现团、杨党宁、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是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帅、章亨、刘义、董文祥负责看管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吕现团、杨党宁、廖春霞、刘帅四人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廖春霞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较重,请求从轻判决”,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廖春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坦白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