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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梅富、潘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梅富,潘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4368号申请执行人邵梅富,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潘志,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温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81民初13136号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梅富与被执行人潘志(2017)浙1081执4368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潘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志在温岭市雷登王子鞋厂(普通合伙)处有1.5%的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志在温岭市雷登王子鞋厂(普通合伙)处有1.5%的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 行 员 詹文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