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毕俊敏与被告自贡金桥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俊敏,自贡金桥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58号原告:毕俊敏,男,汉族,1950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号平方**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金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莉,职务不详。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职务不详。原告毕俊敏与被告金桥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俊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桥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俊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1月19日至的利息为70200元);2.判令被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桥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每月17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分别按出借金额2‰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金桥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于原告要求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代偿本金、应付利息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桥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金桥公司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函》,明确了具体还款计划。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其仅向原告代偿了本金1650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尚余135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桥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个人扣款委托书》、银行回单、交易流水、借据、《担保代偿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一、《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函》,制定具体偿还计划,承诺全部代偿期不超过2015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借款期限届满,金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金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推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根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函》并偿还了165000元本金,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应对上述金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金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俊敏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自贡金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38元,由被告自贡金桥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