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光谷与张来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谷,张来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474号原告:张光谷,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张来荒,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光谷与被告张来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谷,被告张来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来荒返还借款1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9日,张来荒向张光谷之父张才姣借款12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借款后,张来荒从未返还过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张光谷之父张才姣突然去世,张光谷在清点遗物时,发现了张来荒出具的借条,于是找张来荒催讨,张来荒以借款属实,但已返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张来荒辩称,1、2009年4月19日,张来荒向张才姣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张来荒已先后分三次还清了本息。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还5000元,2009年至2014年张才姣生前在张来荒的农资店赊欠的种子、农药、化肥等折抵借款6725元,2014年10月还款4000元,共计返还本息15725元。由于张来荒与张才姣生前是十分要好的朋友,双方十分信任,所以在还清本息后没有取回借条。张来荒每次还款时都有第三人在场,能确认还款事实。2、张才姣受伤后生活比较困难,在其急需用钱时,如果本案债权存在,显然是会自己讨要或安排其儿子讨要,而张才姣生前没有讨要,也未将借条告知其三个儿子。张才姣是2016年10月因意外将下半身摔伤,但神志是清楚的,到2016年12月才去世,不是如张光谷所言突然死亡,如该借款未还,张才姣不告之其三个儿子,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请求驳回张光谷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来荒提交的二份还款记录,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张来荒的十份流水帐记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张来荒于2009年12月还款5000元及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以货款折抵借款本息6725元,予以采信;2、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张来荒于2014年10月还款4000元及本息已还清,予以采信;3、证人张某3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人张某4未出庭作证,其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9日,张来荒向张光谷之父张才姣借款12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张来荒于2009年12月还款5000元,当时张来荒讨要借条,张才姣以借条放在他处,双方关系好,不会要二次钱为由,没有出示。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张来荒以货款折抵借款本息6725元,2014年10月还借款本息4000元,双方认可借款本息已还清。2016年10月,张才姣在劳动中不慎将下半身摔伤,2016年12月去世,张光谷在清点遗物时,发现了张来荒出具的借条,于是找张来荒催讨,张来荒以借款属实,但已返还为由拒绝。另查明,张才姣共生有三子,其妻于1972年去世,诉讼中,其长子张光水,次子张光艮自愿放弃主张该债权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来荒是否返还张才姣借款12000元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来荒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来荒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返还张才姣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725元,张才姣去世前也未交待还有该借款存在,因此可认定该借款已还清,只是借条未收回,原告张光谷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来荒未返还其父张才姣的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张光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程 峻人民陪审员 李广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