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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关庆伟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庆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庆伟,男,1968年10月24日生于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丽,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庆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682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并于当月29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庆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浩、王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庆伟及其辩护人王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关庆伟先后找到抚顺市欣农帮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鹏(已判刑)、法人代表英某(另案处理),并与英某约定烘干机(每台定价10.8万元)免费给农民,每台烘干机的国家补贴款3.9万元给公司。英某口头承诺每销售一台烘干机给关庆伟人民币4000元。关庆伟与该公司签订了销售烘干机合同。后被告人关庆伟联系了丹东市九连城镇居民马某,通过马某联系到李某新、王某利、邓某龙等12户农民到丹东市振安区农机管理部门办理了12台烘干机购机申请;关庆伟又以同样的方式在丹东市振安区金矿办事处通过村长孙某安联系到田某发、秦某林、伊某军等19户农民到丹东市振安区农机管理部门办理了19台烘干机购机申请。2014年11月至12月,英某安排人员将上述31台烘干机运送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和金矿办事处,同时将每台机器出具的10.8万元的购机发票、发票复印件及《经销企业供货表》交给被告人关庆伟。被告人关庆伟将九连城镇购买的12台烘干机购机发票原件、复印件及《经销企业供货表》给马某,由马某直接到振安区农机管理总站申请机具核实和补贴兑付。被告人关庆伟又将金矿办事处的19台烘干机购机发票原件、复印件及《经销企业供货表》直接送到丹东市振安区农机管理部门申请核实和补贴兑付。2015年初,丹东市振安区财物部门将上述31台烘干机的国家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0.9万元(每台烘干机补贴款3.9万元)分别打入以上31位农民的惠农补贴一卡通帐户内。被告人关庆伟先后将该款取出后,分四次打入欣农帮农机销售公司出纳员董丽萍银行卡31.7万元。被告人关庆伟为烘干机的安装和运输支付了30余万元,又截留赃款人民币50余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关庆伟主动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关庆伟向公安机关检举杨万波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关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关庆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关庆伟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庆伟能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关庆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关庆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关庆伟具有自首、立功、初犯、主动退赃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请求改判缓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关庆伟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量刑适当,其在上诉期间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依法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庆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凤城市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户籍信息,销售合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查询信息,农机购置补贴档案,取款凭条,扣押文件清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李某鹏、英某、张某薇、董某萍、孙某安、张某、李某新、王某利、邓某龙、衣某国、刘某生、王某芝、苗某忠、马某A、衣某珍、马某勇、李某龙、田某发、秦某林、伊某军、李某艳、杨某茂、杨某盛、陈某文、孙某美、杨某军、杨某A、蔡某民、孙某良、程某丽、马某清、关某义、蔡某运、林某俊、栾某敏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关庆伟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二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关庆伟检举了涉嫌抢劫犯罪的逃犯唐某龙,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有下列证据证明:1、上诉人关庆伟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8月5日在五龙背办案基地、凤城市刘家河派出所所作讯问笔录、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2017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关庆伟因涉嫌诈骗犯罪一案接受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查以后,向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在逃犯唐某龙的藏匿线索,并按照凤城市检察院的要求到刘家河派出所提供唐某龙的藏匿线索。2、凤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唐某龙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凤城市公安局刘家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过上诉人关庆伟提供的唐某龙逃匿线索及协助,凤城市公安局刘家河派出所到黑龙江北安市监狱核实唐某龙同案犯的情况,最终将唐某龙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3月16日唐某龙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3、2017年3月16日及3月24日凤城市公安局及孙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唐某龙所作讯问笔录、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某龙到案后,分别在凤城市公安局和孙吴县公安局供述了其曾于2006参与过一起入室抢劫案并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相关事实。4、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局接出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孙吴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13日19时36分接到被害人报警,出警抓捕唐某龙参与的抢劫犯罪嫌疑人,并于当日立案。5、凤城市移送案件通知书、凤城市公安局拘留证、孙吴县公安局拘留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唐某龙于2017年3月16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移交给孙吴县公安局,同年4月28日被孙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6、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黑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唐某龙购买了作案工具、率先与刘某新冲入加油站院内,用刀逼在被害人马某强颈部,唐某龙还负责逼问钱放在何处并从组合柜内抢得人民币42000元,是抢劫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之一,起主要作用。王某A、唐某龙在审判时在逃。其同伙刘某顺、刘某新、朱某均被判处无期徒刑,参与预谋未实施抢劫的耿某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关于上诉人关庆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关庆伟具有自首、立功、初犯、主动退赃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关庆伟具有自首、立功、初犯、主动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实。二审期间,其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构成重大立功。但因其罪行严重,且原判已充分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给予适当处罚,虽具有上述情节,依法仍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其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关庆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关庆伟犯诈骗罪。二、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关庆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关庆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