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河北冀南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冀南标准件有限公司,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张宇,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65号原告:河北冀南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小龙马乡马到固村。法定代表人:程苗的,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福,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宇,男,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福,男,约50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北冀南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张宇、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到庭,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张宇、王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冀南标准件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3114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与原告数次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到2016年2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331140元,被告出具对账函,并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手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张宇和王福是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认缴,并没有全额到位,且公司及个人财产不独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冀南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从事标准件等工业品销售,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工业品。201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订购货物价款161600元;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订购货物价款15360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2016年2月2日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欠原告货款共计331140元,上面盖有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福手章。后因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三被告有的拒收,有的因迁移新址不明而未妥投,故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相关材料。2017年6月26日上午9时该案开庭审理时,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冀南标准件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福、张宇作为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没有到位,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从企业工商信息网下载的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张宇、王福,注册资本5000万,王福认缴50万,实缴0元;张宇认缴4950万,实缴0元,上面加盖河北冀南标准件有限公司印章。本院通过企业工商注册信息网查询,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股东王福、张宇均已实际出资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冀南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唐山渤亚渗锌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函,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在出具对账函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应从起诉日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张宇对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福、张宇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以及公司和个人财产混同。本院通过调取企业工商注册信息网,查明被告张宇、王福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宇、王福对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114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始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审 判 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