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鑫汽运有限公司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鑫汽运有限公司,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308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锦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颜某某,男,汉族,湖南衡南人,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鑫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融资123037元购买赣C×××××号货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并且按期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偿还租金及费用,2016年12月2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将车辆返还至原告,扣除48900.24元的卖车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垫付及代缴费用79413.1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去以种种理由拒绝。很显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垫付、代缴费用合计79413.16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融资123037元购买赣C×××××号货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保证每月还款10000元,如产生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三、收据四张、入网服务单二张、违章记录一份、保险单五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行驶证、营运证年审费3120元、车厢置换费10000元、行车仪服务费800元、处理违章4220元、保险费50511.24元;四:评估费收据一张及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赣C×××××号货车的评估金额为48900.24元,花费评估费400元;五、二手车交易协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46800元的价格将赣C×××××号车卖给他人。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赣C×××××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二)系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123037元购买赣C×××××号车辆一部,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每月还款10000原,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经营期间的保险、税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若租赁期满,被告未还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可收回车辆进行变卖,并约定若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收据四张、入网服务单二张、违章记录一份,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单原件五份可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保险费为50511.24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赣C×××××号车辆于2016年12月3日的车辆价值为48900.24元,评估费400元;证据(五)交易协定书中的车辆转卖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应以评估价格充抵被告欠款。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还款协议1份、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37元购买赣C×××××号车辆一部,借款按月息1分计息。所购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车辆经营期间的保险、税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明细如下: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18000元、2015年8月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还款9000元、2015年10月24日还款19000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6000元、2015年12月19日还款4000元、2016年3月23日还款50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5000元、2016年7月6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27日还款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日将赣C×××××号车辆收回,并委托江西人和大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现存价值为48900.24元,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将车辆以46800元的价格变卖他人以抵偿被告的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及垫付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9413.1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实质要件看,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向原告借款购车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借款应按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本院计算截止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657元,之前的利息全部还清。该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至原告收回车辆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为548元。因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可收回车辆进行变卖,故被告所购车辆经评估变卖的价值可抵偿被告欠款,车辆评估价值高于变卖价值,故应以评估价值48900.24元充抵被告欠款,评估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截止收回车辆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被告还欠原告款项为:47657元+548.38元+400元-48900.24元+50511.24元(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50216.4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鑫汽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0216.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