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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惠芬与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芬,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1106号原告:张惠芬,女,1963年5月3日出生,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102号。法定代表人:百可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客服经理。原告张惠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员工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18%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兴业盛世(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兴业盛世公司,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率12%,借款到期时兴业盛世公司支付原告本息总计336000元。2015年12月1日,兴业盛世未能按照借款期限约定归还本金导致合同延期,因被告与兴业盛世达成协议,承担兴业盛世应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业盛世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金额336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按年利率18%计息,被告同意在2016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80000元,剩余本息307021元于2016年10月20日一次性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署借款合同,认可借款金额为336000元,但是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等到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18%。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惠芬借款三十三万六千元。被告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三十三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息向原告张惠芬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张燕琴审判员 李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