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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与被害人张某同乘南京至兰州的火车途中,趁张某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火车车厢内桌子上的金色OPPO-R9S型手机一部。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5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美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