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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陆诉被告王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王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822号原告:张陆,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东宁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璐,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陆诉被告王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陆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到庭,被告王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张艺馨由原告直接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8日非婚生女张艺馨在北京市出生,现年3岁,张艺馨的户籍随被告已落至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非婚生女张艺馨现与原告在北京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对于非婚生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现已离开住所地失去联系,非婚生女张艺馨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北京市生活有良好的生活环境及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上地医院出生证明书证复印件1份。证实:张艺馨,女,于2014年1月8日11时53分出生在北京上地医院,原、被告系张艺馨的生父、生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经核对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人员证书复印件3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委托办理户口审批亲子鉴定证明信复印件1份、鉴定文书真伪回函1份。证实:张陆、张艺馨做亲子鉴定,该证据材料由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五项鉴定意见可见,张陆是张艺馨生物学父亲;司法鉴定人员证书证明,三位法医师刘雅诚(主任法医师)、贾淑琴(主任法医师)、石妍(主检法医师)系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医师,具备鉴定资质;2017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六里屯派出所出具的委托办理户口审批亲子鉴定证明信,证明:该亲子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所作出的,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回函证明2017年7月12日由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7)法物鉴字第874号鉴定意见书,系该所出具的,该鉴定意见真实可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告所提供的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7)法物鉴字第87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证实原告张陆与张艺馨系父女关系,并且证实了该鉴定书是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委托所作出的,并且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真实可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社区服务中心北京城建老年病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1份,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由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无犯罪证明1份,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残疾人民间艺术社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实:张陆,男,25岁,在该医院做体检医院,2017年7月11日体检,张陆身体健康,各项指标符合健康标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证明证实原告张陆无犯罪记录的客观事实;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残疾人民间艺术社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张陆是该社职工,担任培训主管,月工资为6000元。张陆身体健康能够抚养张艺馨,张陆无犯罪行为,可以抚养张艺馨,张陆收入可观,有能力抚养张艺馨。本院认为,被告王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实原告张陆身体状况和行为状况以及收入状况,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出具证明1份,由北京市朝阳区幼儿园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张陆与张艺馨是父女关系,张艺馨于2015年与张陆开始居住,并且由张陆的父母共同照顾,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里百大宿舍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室,每天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师实验幼儿园上学,身体健康。张陆在该社区平时表现良好,有利于张艺馨的成长;北京市朝阳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张艺馨小朋友,于2017年4月7日至今在该园1班就读,张艺馨性格活泼开朗,发展指标符合此段幼儿发展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陆与被告王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月8日非婚生女儿张艺馨出生,经过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能够证实张艺馨与本案的原告张陆系父女关系,现张艺馨随原告张陆一起共同生活,同时张陆具备直接抚养张艺馨的生活条件、教育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张陆与张艺馨系亲生父女关系,张艺馨虽属于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原告张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26号院3号楼105室,现年25周岁,张陆具备直接抚养张艺馨的条件,张陆的文化教育、经济条件、生活环境都有利于张艺馨的身心健康成长,并且原告张陆的父母能够协助张陆抚养教育张艺馨,所以,对张陆请求张艺馨由其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艺馨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张陆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平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人民陪审员  金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昂书 记 员  许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