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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爱妮与杨烈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妮,杨烈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244号原告:刘爱妮,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烈峰(系原告刘爱妮婆兄),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告刘爱妮与被告杨烈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被告杨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6.1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1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6823.62;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因琐事与妯娌翟秀丽发生口角,原告回来的路上骂了几句,途中被告杨烈峰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面部、头部及肢体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八日,罚款300元,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杨烈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对被告纠缠谩骂,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因怀疑原告对其谩骂,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杨烈峰作为婆兄不冷静,上前扇原告耳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烈峰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态度亦不冷静,处理纠纷的方式欠妥,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之比为2: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符合上述法律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双方承担责任之比,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76.1元;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5日,根据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32.05元,计款480.75元;护理费,根据上述标准计款4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根据有关规定每天30元,15天计款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至住院地的交通费用价格,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款8087.6元。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80%计款6470.08元。原告请求高于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烈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爱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款6470.0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