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与黄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有限公司,黄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330号原告: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7XXXXX。住所地景洪市大沙坝。法定代表人黄如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云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建军,男。原告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滨江公司”)与被告黄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银行划扣贷款保证金353364.56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7668.23元,合计37103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住宅)》,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XXXXXXXX号房,房屋总价款465354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0354元,剩余的房款325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中国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还款保证的,在保证期间,被告逾期未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15日内向更应该清偿由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并支付代偿金额5%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清偿的,或者原告代偿次数超过三次的,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以原付款收回被告所购房产,用以抵偿被告所欠银行本息、罚息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等;如有不足,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行贷款325000元,由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该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未按期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的情况,经催告未果,版纳中行分11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将被告未归还的贷款本息353364.56元予以扣划,并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收到该行的扣划通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滨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中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在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承担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保证责任。但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住宅)》中已有特别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支付部分付款且须原告提供还款保证的,在保证期间,被告逾期未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15日内向原告清偿由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并支付代偿金额5%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清偿的,或者原告代偿次数超过三次的,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以原付款收回被告所购房产,用以抵偿被告所欠银行本息、罚息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等;如有不足,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于2017年1月5日确定其已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收353364.5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被银行扣划的贷款保证金353364.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并鉴于被告并未对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668.228元(版纳中行扣划的保证金总额353364.56元×约定的资金占用利率5%)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有限公司被银行扣划的贷款保证金353364.56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7668.228元,合计371032.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徐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刀启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