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人员,户籍登记住址:河南省宜阳县,被逮捕前住郑州市。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十里八河分局抓获,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7月30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河津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冬棵、王梦阳,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6)晋088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99.7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武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虚构事实、非法占有的证据不是真实的,武某骗取其给他打了一张借条而以诈骗罪报的案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描述过多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评价也不客观。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欺骗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庚生、王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冬棵、王梦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发回河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崔运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