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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段如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8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葛楼村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地址: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彩,巴州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段如奎,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无业,现住新疆尉犁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汉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诺,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彩、谷蕾蕾,原审第三人段如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段如奎从2014年6月1日开始在原告承建的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延伸段国贸中心6号楼项目部工作,工工作岗位是钢筋工,2014年9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后住院治疗。第三人出院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裁决及一、二审判决,最终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6)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现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没有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仲裁裁决书及两份判决书足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此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通过法庭调查认定被告对工伤认定所审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认字(2016)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汉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认定事实及程序违法。1、上诉人违法发包存在用工关系,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有近似的劳动关系,但不构成劳动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442号文)第五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背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恳请依法撤销。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巴人社工伤认字(2016)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2016)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通过第三人段如奎向答辩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历、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1)段如奎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9月3日15时许,段如奎在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延伸段(国贸中心6号楼)工地五楼扎钢圈时,架板折断坠落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上诉人否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认可第三人在其工地上干活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为钢筋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答辩人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保证了原告的举证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段如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历时3年,对于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第三人很气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罔顾该事实,仍然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已向上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中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玉萍审 判 员  孟梅君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德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