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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刘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2民初947号申请人邱某某,男,1976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刘某某、朱某1、朱某2、朱某3、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2017年6月1日,申请人邱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肇事车辆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受害人朱某4是由于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死亡的,朱某4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应当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而被告提出的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则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因两种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申请人邱某某提出的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某某追加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