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2017刑初4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某某,住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安徽省马鞍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晚,被告人陆某伙同同案人“虾仔”(另案处理)去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下西村三队大社78号,采取用铁棍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乐视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元)及金手镯(赃物已销赃)等物品盗走。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扣押的赃物手机因权属不清,本院不予处理。扣押的其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陆某犯本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及金手镯一个,缴得后返还给被害人李锐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昕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