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吴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吴某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79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齐玉阳,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吴某明,女,满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延峰,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系被告胡某某哥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吴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玉阳、被告胡某某、吴某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胡某某、吴某明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款,借款本金为220000元(贰拾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逾期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逾期利息;未按约定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出现争议由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逾期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95-2、295-3建筑面积共计44.7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11月21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就该笔债权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为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吴某明偿还欠款本金242,902.75元;判令被告胡某某、吴某明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85%计算的利息5,757.0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胡某某、吴某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636.34元;综合前3项暂共计2660,302.18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4,428元;判令被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胡某某、吴某明共同所有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其土地使用权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吴某明辩称:无意见,借款属实,对债权转让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胡某某、吴某明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并实行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中约定:“对甲方(胡某某、吴某明)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利率1.5倍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甲方(胡某某、吴某明)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逾期5期,乙方(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可行使抵(质)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甲方(胡某某、吴某明)承担;乙方(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未履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义务,给甲方(胡某某、吴某明)造成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给甲方(胡某某、吴某明)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出现争议由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胡某某、吴某明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95-2、295-3建筑面积共计44.7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胡某某、吴某明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2016年11月21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原告吴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吴某某。2017年3月3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胡某某、吴某明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共有人抵押房产同意书、房产证、房他证、契证、土地使用证、土地他证、婚姻状况证明、个人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凭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他人。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胡某某、吴某明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某某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同时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5.8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5.885%×150%=8.8275%计算)。被告胡某某、吴某明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95-2、295-3建筑面积共计44.7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仅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责任,未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42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甲方(胡某某、吴某明)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逾期5期,乙方(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可行使抵(质)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甲方(胡某某、吴某明)承担”。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期限未满一年,故该约定成立条件未成就,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42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吴某明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5.8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8.8275%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胡某某、吴某明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95-2、295-3建筑面积共计44.7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吴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胡某某、吴某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