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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承凯诉武侯区二孃鸡爪爪餐饮店、任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凯,武侯区二孃鸡爪爪餐饮店,任国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3339号原告黄承凯,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律师。被告武侯区二孃鸡爪爪餐饮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营者李姜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律师。第三人任国庆,男,汉族,住四川省。原告黄承凯诉被告武侯区二孃鸡爪爪餐饮店(以下简称鸡爪爪餐饮店)、第三人任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原告在成华区“二孃鸡爪爪”店内上班,因和第三人任国庆平时积怨,第三人任国庆用拳头击打原告后背,向原告尾椎部踢了一脚,致原告跌倒,医院诊治结果是:原告右肩胛骨肩峰端可疑轻度不全性骨折;腰椎推行性变;脚部烫伤。原告治疗上述伤情花费了医疗费用;同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受伤需要休息期间,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佣方,未尽到保障员工安全工作的义务,同时为了推卸责任,单方做出开除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第三人任国庆伤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鉴定等级标准确定),暂计118100元;判令第三人任国庆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任国庆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承凯与第三人任国庆同为被告鸡爪爪餐饮店员工,二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任国庆殴打黄承凯致其受伤,黄承凯于2016年以任国庆和鸡爪爪餐饮店为被告,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任国庆和鸡爪爪餐饮店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3000元。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任国庆的殴打行为导致黄承凯受伤,任国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黄承凯的损失;因黄承凯受伤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鸡爪爪餐饮店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诉鸡爪爪餐饮店开除其工作的行为,不属于侵权案件审理的范围,遂做出(2016)川0108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1.任国庆向黄承凯支付赔偿金4472.28元;2.判决驳回了黄承凯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黄承凯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黄承凯的赔偿请求,并要求鸡爪爪餐饮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黄承凯虽系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但所受伤害与黄承凯和任国庆所从事的工作无关,鸡爪爪餐饮店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的黄承凯的医疗费、误工费系黄承凯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的,黄承凯并无证据证明判决金额错误。本院遂作出(2017)川0108民申2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承凯的再审申请。本案中,黄承凯起诉要求鸡爪爪餐饮店和任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与前述案件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任国庆殴打行为导致黄承凯受伤,对黄承凯提出的索赔主张,已经本院一审、再审进行了审理,对鸡爪爪餐饮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亦进行了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黄承凯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承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霖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