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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功圣与王中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功圣,王中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642号原告杜功圣,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鹏,男,1983年11��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兴北路258号裕丰苑A区3号1-4号商铺。负责人曹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功圣诉被告王中鹏、滨海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滨海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功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刚、被告王中鹏、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功圣诉称,2014年9月2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王中鹏驾驶登记在被告滨海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非机动车道内起步行驶中,右前轮碾压到路边作业的其,致使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第五趾骨基底部、左足第五趾末节骨折等十余处骨折、韧带断裂、静脉断裂。其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次年1月31日出院,2016年4月3日其在同一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据出院时医嘱,其左足需关节融合手术、修复手术。另,肇事车辆苏J×××××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滨海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常年在苏州上班,2012年2月办理了居住证,事发前3年左右,在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4680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中鹏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与滨海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苏J×××××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中鹏驾驶登记在被告滨海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起步行驶中,苏J×××××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前轮碾压到路边作业的杜功圣,造成杜功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鹏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杜功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功圣入院治疗。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后期医疗费用(做足关节融合手术、修复手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状态是否已稳定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杜功圣因车祸致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囊破裂、多发韧带断裂遗留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软组织撕脱伤行手术治疗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原告杜功圣的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杜功圣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该所还出具函1份,载明经审查送鉴的全部病历材料,并未见临床建议必须行左足关节融合手术和修复手术等后续治疗的相关记录。原告表示其不需后续治疗,本案结束后各方就其所受伤害即已结算完毕。另查明���苏J×××××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中鹏及原告均表示王中鹏与滨海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赔偿责任由王中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3234.16元,其他费用5700元。原告杜功圣与被告王中鹏于2017年6月26日达成补偿协议1份,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5000元,如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判决中存在医疗费免赔的情况,免赔的医疗费被告有权在此补偿款中扣除。就此,原告杜功圣及被告王中鹏均确认款项结算时,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应给付的理赔款中193934.16元返还王中鹏,其余理赔款项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中鹏驾驶苏J×××××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碾压到路边作业的原告杜功圣,造成杜功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中鹏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中鹏确认与滨海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为苏J×××××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中鹏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还为苏J×××××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其自付医疗费4658.26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对医疗费核算的票面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584元的外购药,安徽的治疗费用70元为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就此,原告又提供了医嘱单,证明其确有外购的自费药品,并表示70元的材料费无病历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对医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无药品名称,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嘱单,原告确有外购药品,本院对3584元的外购药费予以确认。就材料费7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难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为4588.26元。被告王中鹏认为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13614.1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其中380元为其他人的医疗费用,原告杜功圣及���告王中鹏亦对此予以确认,就此各方均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3234.1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17822.42元,其中4588.26元为原告自付,213234.16元为被告垫付。另,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50天为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44天为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8.64元计算150天为23796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另,被告提供护理费发票1份,称原告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00元,为其垫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的护理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0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就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4699.20元。为证明其长期在苏州居住生活,原告提供了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2012年2月22日办理居住证,之后长期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居住生活。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告应提供公安部门人口信息查询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印证原告长期在苏州居住生活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发时原告在苏州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469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为11500元。7、误工费,原告称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4个月,但实际误工期应计算为31个月,但就多出的误工期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前在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为1085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为证。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存有异���,认为原告事发时在工作,应为工伤,不应全部扣发工资。原告的收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力较弱,应按照事故前后的工资情况确认误工损失。就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称其系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被告王中鹏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表示其通过王中鹏了解原告确实在建筑工地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4个月,原告主张为31个月,但未就其主张超出部分的期限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根据各方陈述及事发时原告在事发路段从事作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伤后未发放工资,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并不超过江苏省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按每月3500元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0元。8、住宿费,原告称其子至苏州探望,产生住宿费11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发票1份。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安徽户籍,其子在其在苏就医期间探望照顾,发生住宿费11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就医往返及因受伤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包车回原籍治疗,主张交通费5000元。并就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同时表示包车未签订合同,其中有同一天同一辆出租车的票据系从出租车中拿来,请求法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多处���伤,考虑到其治疗伤情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杜世存,抚养义务人为2人,结合父亲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33×5÷2=66082.5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及证明为证,其中舒城县阙店乡乔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杜世存于1937年5月10日出生,现年81岁,生育2个子女(杜平、杜功圣),现因年龄原因无法从事农业生产,亦无其他生活来源,舒城县阙店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在此证明上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情况及扶养义务人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杜世存无收入,应扣除杜世存的农保收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结合伤残系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有其���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对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扶养人及相应的扶养义务人情况,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98.98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549050.6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王中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3234.16元,其他费用5700元,原告杜功圣及被告王中鹏均确认理赔款中193934.16元返还王中鹏,其余理赔款项给付原告,系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遵双方自愿。经结算,被告人寿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功圣355116.44元,应给付被告王中鹏19393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功圣人民币355116.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中鹏人民币19393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17元,由原告杜功圣负担人民币244元,由被告��中鹏负担人民币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